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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工业部关于发布《煤炭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的通知

  第二十九条 项目法人、监理单位、承建单位应建立有效的沟通渠道,往来的信息必须以书面形式及时交换,各自建立健全工程档案以备考查。

第五章 监理单位与监理工程师

  第三十条 设立煤炭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必须报煤炭工业部基本建设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审查批准,持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承接监理业务。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必须具有法人资格、独立的组织机构、固定场所和必要的财产经费,取得煤炭工业部核发的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具有与资质相适应的监理人员和监理手段。
  第三十二条 监理单位必须具备与承担监理任务相适应的监理装备和检测手段。
  承担一、二等工程监理业务的监理单位需配备微机和监理软件,建立管理信息系统。
  不具备特殊检测手段的监理单位必须落实委托检测实验的途径并订有书面契约。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必须掌握必需的技术资料和信息,逐步配置实验和技术保障系统,并具有分析、研究建设过程中的各种问题和提供咨询服务的能力。
  第三十四条 在工程项目建设监理中,项目法人与监理单位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合同关系;监理单位与承建单位是监理与被监理的关系。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独立、公正、自主地开展监理活动,依法维护项目法人和承建单位的合法权益,为工程建设服务,对国家负责。
  项目法人与承建单位出现矛盾或分歧时,监理单位应公正求实地协调双方的争议。
  监理单位对项目法人提出的方案或修改设计等超出规定的标准并且认为不可取时,应向项目法人提出劝告或改进意见,必要时可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以下监理单位不得承担煤炭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一)无煤炭建设监理资质等级证书的监理单位;
  (二)与项目法人或承建单位有经济或行政隶属关系的监理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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