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对尘肺病引起的合并症应给予积极治疗,并延长其尘肺治疗期,检查治疗时间和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防尘治理经费应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经费中,确定一定比例专款专用。
第七章 报告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都应设有专人负责尘肺病的报告、统计、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各单位在收到尘肺病诊断书一个月内向上级尘肺病防治领导机构和工会报告。每年一月将职业体检人数及结果上报主管局。
第三十八条 各网、省局及水电工程局等单位尘肺病防治领导机构每年二月向部尘肺病防治中心报告本年度尘肺病新发病例、死亡病例以及累积病例情况。部尘肺病防治中心汇总后报部粉尘治理与尘肺病领导小组。
第八章 奖惩
第三十九条 对在尘肺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由部粉尘治理与尘肺防治领导小组或授权网、省局或水电工程局等单位给予下列处罚:
(一)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应予以治理,对一年后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单位,处以三万元罚款。
(二)对不执行监测制度或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单位,给予警告,并处以二万元罚款。
(三)对仍有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不论何种原因,除责令限期调离并安排好工作外,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罚款。
(四)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处以十万元以上的罚款,并责令其停业整顿。
(五)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并责令承接单位停业整顿。
第四十一条 凡单位负责人和监督、监测人员玩忽职守,违反
《条例》和本办法,致使国有财产、企业和职工利益遭受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