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要加强对除尘设施的维护,将其列入操作规程,要保证除尘设施的效果,不得随意拆卸。
第十五条 职工使用的防尘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建立严格的检查和检验制度。
第十六条 对初次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进行防尘教育和考核,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粉尘作业。
第十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对于将粉尘作业外包或以其他方式联营的,应明确粉尘治理责任,签订防尘责任书,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监测和监督。对超过期限未能达标的,可令其停工。
第四章 健康管理
第十八条 各单位对新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在从事粉尘作业前进行健康体检,包括拍摄X线胸片。对在职职工从事粉尘作业二年以上,现已脱离粉尘作业的人员和离退休的粉尘作业人员,必须进行健康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
职业性健康体检和尘肺病诊断标准,按国家《矽尘作业工人医疗预防措施实施办法》和《尘肺X线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等有关规定的内容、期限和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有下列禁忌症者不得从事粉尘作业:
(一)各种类型活动性肺结核病。
(二)慢性肺部疾病,严重慢性上呼吸道和支气管疾病。
(三)显著影响肺功能的胸膜、胸廓疾病。
(四)严重的心血管系统疾病。
第二十条 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工禁止从事粉尘作业。
第二十一条 对在职和离退休的粉尘作业人员,各单位应按规定期限进行健康体检。
(一)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每二年检查一次,包括拍摄X线胸片。从事粉尘作业二年以上,现已脱离粉尘作业的职工每五年检查一次。
(二)确诊为尘肺或疑似尘肺的病人,必须每年检查一次,包括拍摄X线胸片。
已确诊的尘肺病人由尘肺诊断机构出具诊断证明,分别交患者本人和单位保管。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必须建立粉尘作业职工职业健康档案。职工工作调动,其健康档案应随同调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