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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供电工程贴费纳入预算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31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31日)废止

财政部关于供电工程贴费纳入预算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财工字(1998)119号 1998年6月15日)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中关于“将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预算外资金逐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规定,决定从1998年1月1日起将供电工程贴费(以下简称“贴费”)纳入预算管理。
  第二条 贴费是电网经营企业向用户收取的用于110千伏及以下各级电压外部供电工程建设和改造的专项资金,包括供电贴费和配电贴费。
  (一)贴费收取范围和标准,暂按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印发〈关于调整供电贴费标准和加强贴费管理的请示〉的通知》附件一《关于110千伏及以下供电工程收取贴费的暂行规定》(计投资〔1993〕116号)执行。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的规定,贴费收取范围和标准的调整,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二)电网经营企业向用户收取贴费时,在收款凭证中注明征收电压等级、征收标准和征收金额。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征收范围,也不得自行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
  (三)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22号、102号文件规定,对贴费不征收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四)电网经营企业征收的贴费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及时入库形成的利息收入,列入财务费用,作冲减企业利息支出处理。
  (五)用户在申请用电或增加用电容量时,必须按规定标准及时交纳贴费,不得拒付或欠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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