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用排污费
补助环境监测仪器设备购置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工字〔1997〕277号 1997年8月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环保局:
“九五”期间,我国将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跨世纪绿色工程等措施,对环境监测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了进一步提高和加强环保部门环境监测的能力和手段,补助环境监测仪器设备购置资金的不足,经研究决定:
一、排污费用于补助环保部门自身建设部分(即排污费的20%部分及提高征收标准、加倍收费、滞纳金、补偿性罚款部分),每年安排环境监测站购置仪器设备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20%。
二、执行上述办法后,个别地方由于排污费较少,环境监测站购置监测仪器设备资金仍有困难,达不到国家有关监测仪器设备配置标准和规定的,经省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可从排污费用于重点污染治理的资金(即排污费80%部分)中按不高于5%的比例提取一部分,专项用于监测仪器设备购置,提取时间暂定4年(1997年至2000年)。如遇国家调整排污费使用政策,则按统一政策执行。
三、各级财政部门在审批排污费使用计划和审查排污费年终决算时,应严格执行本通知的规定,切实加强监督管理,防止资金挪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