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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用排污费补助环境监测仪器设备购置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用排污费
 补助环境监测仪器设备购置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工字〔1997〕277号 1997年8月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环保局:
  “九五”期间,我国将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跨世纪绿色工程等措施,对环境监测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了进一步提高和加强环保部门环境监测的能力和手段,补助环境监测仪器设备购置资金的不足,经研究决定:
  一、排污费用于补助环保部门自身建设部分(即排污费的20%部分及提高征收标准、加倍收费、滞纳金、补偿性罚款部分),每年安排环境监测站购置仪器设备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20%。
  二、执行上述办法后,个别地方由于排污费较少,环境监测站购置监测仪器设备资金仍有困难,达不到国家有关监测仪器设备配置标准和规定的,经省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可从排污费用于重点污染治理的资金(即排污费80%部分)中按不高于5%的比例提取一部分,专项用于监测仪器设备购置,提取时间暂定4年(1997年至2000年)。如遇国家调整排污费使用政策,则按统一政策执行。
  三、各级财政部门在审批排污费使用计划和审查排污费年终决算时,应严格执行本通知的规定,切实加强监督管理,防止资金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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