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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购置附加费省级周转借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七批)的通知
》(发布日期:1999年11月19日 实施日期:1999年11月19日)宣布失效

车辆购置附加费省级周转借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工字〔1997〕138号 1997年5月30日)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车辆购置附加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工字〔1996〕440号)的规定制定。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发布的《车辆购置附加费管理办法》(财工字〔1996〕440号)第七条规定,为规范车辆购置附加费(以下简称车购费)周转借款行为,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金来源
  (一)以前年度的周转借款回收资金;
  (二)在保证当年国家下达的车购费投资计划完成的前提下,当年车购费超征收计划收入部分,经财政部批准(追加预算)可用作省级周转借款。
  第三条 借款对象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市、重庆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局,天津市、上海市市政工程局及开发公路建设项目所需材料的国有企业(以下简称借款单位)。
  第四条 借款使用范围
  (一)主要用于国道主干线及特大桥梁、隧道等公路建设项目,特别是当年竣工的计划内建设项目;
  (二)用于与上述公路相配套的重点汽车客货场、站设施的建设;
  (三)用于开发公路建设项目所需材料而对筑路材料工业的投资及供应筑路材料所需的周转资金。
  第五条 借款原则
  (一)综合考虑各借款单位重点项目建设资金需求、信誉情况及各省级交通部门车购费征收和解缴情况;
  (二)用于公路建设项目的借款,其相应的基建规模由各省级交通部门负责解决,并应纳入国家下达给各借款省(区、市)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
  (三)省级周转借款应委托金融机构办理。委托金融机构办理周转借款的利率,由交通部按照低于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确定。委托金融机构办理周转借款的年手续费率不超过千分之三,由借款单位按照规定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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