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主管财政机关应协助政府其他部门做好破产企业职工的生活救济和就业安置工作。破产企业被整体接受的,安置期间的职工生活费用由接受方企业发放,从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其标准应不低于试点城市规定的最低生活救济标准。破产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险费由接受方企业从接受破产企业之日起缴纳。接受方企业收到的安置费在资本公积金中单独反映。
六、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企业停征“两金”后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财综字〔1994〕61号)有关规定,经国家税务总局和财政部审批后,减免企业所欠的“两金”,企业应视同国家投资,在资本公积金中单独反映。
七、为了鼓励企业对环境污染进行综合治理,逐步淘汰造成严重污染的设备和技术,根据财政部《
关于充分发挥财政职能,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财工字〔1995〕152号),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按规定交纳的排污费,可在管理费用中列支。企业因未按规定完成治理任务而交纳的提高征收标准部分排污费、加倍收费、罚款以及因未及时交纳排污费而支付的滞纳金等费用计入企业营业外支出,纳税时调整。
八、根据财政部、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企业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入帐价值标准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3号),企业土地估价结果按照基准价格的50%批复确认。企业过去已按固定资产单独入帐的土地,按评估后批复确认的价值调整帐面价值单独入帐,不计提折旧。批复确认后的入帐价值高于其原帐面价值的部分,在资本公积金中单独反映。如果评估后批复确认价值低于原帐面价值的,原帐面价值不再调整。
九、企业“递延资产”应按国家规定的项目进行列示,分期处理。对确需转入递延资产的有关费用支出,必须将新增项目的名称、金融、摊销计划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否则,不得列入递延资产。各级主管财政机关应对企业递延资产的分期摊销计划和实际处理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规定计入递延资产的不合理费用开支项目以及未按批准计划摊销的,应及时予以调整。
十、企业各类在建工程项目,应进行全面清查,已经完工的,应及时交付使用并办理竣工决算手续。已经交付使用但没有办理竣工验收的已完工程项目,应按暂估价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并按规定提取折旧,待办理竣工验收后,再按竣工决算数调整固定资产原价及已提折旧。已经交付使用的固定资产不论是否办理竣工决算,其借款利息及汇兑损益,均计入企业财务费用,不得计入在建工程成本,也不得转入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挂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