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出国教师工资
及有关生活待遇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教财〔1995〕87号 1995年12月2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委员会、教育厅,北京市、广东省高教厅(局),计划单列市教委,委属各高等学校,有关驻外使领馆教育(文化)处(组):
现将《
出国教师工资及有关生活待遇规定》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从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 《出国教师工资及有关生活待遇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和国家教委印发的《
出国教师工资及有关生活待遇规定》(以下简称
《规定》)第
三十条,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出国教师的级别按照在国内工作单位的任教、任职职称确定。出国教师在领取国外工资和补贴及其休假期间的档案工资时,应持有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和国家教委外事部门出具的其在国内任教、任职的职称、级别证明,以确定其工资及其有关生活待遇。
第三条 出国教师的任教国家未在
《规定》第
五条地区类别中包含的,其他地区类别的确定由国家教委商财政部后另定。
第四条 出国教师赴、离驻在国如需中转,单程中转时间亚洲和南太平洋地区国家最多不超过3天,非洲和南美地区国家最多不超过4天。未经国家教委批准,其在国外时间超过规定任期期限,国外工资和补贴的发放,仍按任期期限计算。
第五条 出国教师出国前一般按规定于国内领取半年工资和艰苦地区补贴;视情况也可在到达所赴国家后,由国家教委将美元汇至我驻当地的使馆,由使馆转出国教师。当地使馆不能支取美元的,由使馆支取驻在国货币转出国教师,供其日常费用开支,其国外工资和补贴,持使馆出具的证明回国后结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