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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社会团体收取会费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日期:2003年7月30日 实施日期:2003年8月1日)废止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社会团体收取会费的通知
 (民社发(1992)27号 一九九二年十月四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财政厅(局):
  为了使社会团体合理收取会费,并加强对会费的管理,特作如下通知: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的,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各种协会、学会、研究会、联合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社会团体,方可收取会费。社会团体会费,是指社会团体在国家法规、政策许可的范围内,依据社会团体章程规定,收取的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的款额。
  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应坚持取之有度、用之得当的原则。
  二、社会团体收取会费的标准,应根据为会员提供服务的合理开支需要,结合会员的受益程度制定。
  社会团体收取会费的标准,应由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通过,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审定。
  社会团体收取会费标准变更时,应按上述程序核定。
  全国性社会团体收取个人会员的会费标准:普通会员年度会费不得超过10元(永久性会员除外);全国性社会团体收取团体会员的会费标准:企业会员单位自有资金500万元以上的,年度会费不得超过300元;自有资金1000万元以上的,年度会费不得超过500元;自有资金2000万元以上的,年度会费不得超过1000元;自有资金5000万元以上的,年度会费不得超过2000元。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年度会费不得超过300元。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社会团体收取会费的标准,可参照全国性同类社会团体的会费标准执行。
  地方性社会团体如何收取会费,可参照本通知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会商财政部门制定具体办法。
  外籍会员的会费标准,可参照国际惯例确定。
  三、社会团体会费,个人会员应由个人负担,不得由所在单位支付;团体会员会费,企业应从自有资金中开支;事业单位从预算包干结余(收支结余)中开支;社会团体从自有资金中开支。
  社会团体的会费,应用于围绕团体宗旨开展业务活动,支付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和办公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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