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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移交地方的军队离休干部几项经费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
 移交地方的军队离休干部几项经费问题的通知
 (1987年9月11日 民(1987)安字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区)民政、财政局:
  根据国发(1984)171号文件精神,现将有关移交地方的军队离休干部的几项经费问题的规定通知如下:
  一、离休干部的公勤费,按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86)后财字第735号《关于调整在职军以上干部和离休干部公勤费标准的通知》执行。离休干部的护理费,按公勤费的全费标准发给,享受护理费的不发公勤费。
  二、离休干部遗属定期生活补助费,按总政治部、总后勤部(86)政干字第25号《关于调整随军的牺牲、病故干部遗属定期生活补助费的通知》执行。
  三、离休干部丧葬费,按当地同职级党政干部的标准执行。
  此规定从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执行,所需经费从拨给的离退休经费中调剂解决。

附一:   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调整在职军


          以上干部和离休干部公勤费标准的通知
      ((1986)后财字第735号1986年2月1日)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考虑到物价调整等因素,现决定对在职军以上干部和离休干部公勤费全费标准,在三总部一九八四年九月七日[1984]参联字2号通知规定的标准基础上,每人每月分别提高20元。其地区分类、享受范围及有关要求仍按三总部通知执行。公勤费具体标准详见附表,自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份起执行。

附表:   公勤费标准表(自1986年11月起执行)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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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区│在职    │离休的  │                    
  │和离    │师职以  │                    
  │休的    │下干部  │                    
  │军以    │     │                    
  │上干    │     │                    
  │部     │     │                    
  ├──┬───┼─────┤       地区名称         
分类│全费│半费 │ 1/4月标准│                    
  │月标│月标 │     │                    
  │准 │准  │     │                    
──┼──┼───┼─────┼────────────────────
第一│  │   │     │  上海市、河北省、山西省、陕西省、山东
类地│68│34  │  17 │省、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江西省、河南
 区│  │   │     │省、湖北省、湖南省、四川省、贵州省   
──┼──┼───┼─────┼────────────────────
  │  │   │     │  北京市、天津市、内蒙古自治区、辽宁 
第二│  │   │     │省、吉林省、黑龙江省、福建省(不包括列入
类地│70│35  │ 17.5│三类的地区)、广东省(不包括列入三、四类
 区│  │   │     │的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云南省、甘肃省
  │  │   │     │(不包括列入三类的地区)、宁夏回族自治区
──┼──┼───┼─────┼────────────────────
第三│  │   │     │  福建省的厦门市、广东省的广州市、汕 
类地│75│37.5 │18.75│                    
 区│  │   │     │头市、海南岛、甘肃省的玉门市、青海省  
──┼──┼───┼─────┼────────────────────
第四│  │   │     │  广东省的深圳市、珠海市       
类地│80│40  │  20 │                    
 区│  │   │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西藏自治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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