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有关航空运输、通用航空的技术和服务类标准;
(三)飞行技术、飞行安全和飞行保障类标准;
(四)民用航空器维修工程类标准;
(五)空中交通管制和服务类标准;
(六)民用机场及设施类标准;
(七)民航专用产品类标准、物质保障类标准;
(八)民航活动范围内的公共卫生,环境监测,航空医学,劳动与劳动安全类标准;
(九)民航安全保卫技术、装备、设施建设类标准;
(十)《民用航空标准体系表》(MH/T 0004)中的其他标准项目。
第十六条 民航企业可以根据民航总局关于企业标准制定的有关规定,对民航企业内部需要协调、统一的技术要求、管理要求和工作要求制定企业标准。
企业标准由企业批准、编号、发布并按有关规定向企业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企业标准代号应当按有关规定向民航总局标准化职能部门申请。
第十七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一般由标准起草单位组织起草小组,根据民航总局标准制定立项通知的要求,按期完成标准制定任务。涉及面广、意义重大的标准,应当由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统一组织,并监督完成标准制定任务。
第十八条 国家标准由民航总局标准化职能部门统一组织审查,按《
国家标准管理办法》报批。
行业标准由民航总局标准化职能部门统一组织审查,按《民航标准编写规定》(MH/T 0001~0003)审批、编号、发布、备案。
第十九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实施后,民航总局标准化职能部门应当适时委托民航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按《民航标准编写规定》(MH/T 0001~0003)复审。
经复审的标准,其确认、更改、修订、废止由民航总局标准化职能部门按《民航标准编写规定》(MH/T 0001~0003)审批、发布。
第四章 标准的实施
第二十条 强制性标准一经发布实施,民航各单位应当贯彻执行。在航空运输、通用航空等生产、经营活动中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应当按照标准进行操作、生产和检验。
对于有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和服务的,不得生产、销售和提供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和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