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初审、复核标准草案,组织、参加有关标准的审定、实施和监督检查;
(四)起草专项基础标准;
(五)组织开展标准信息交换、档案管理、技术咨询、行业标准出版发行和人员培训工作;
(六)组织或参与本行业有关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工作,负责与有关标准化国际组织技术交流;
(七)参加标准化水平评估,跟踪国内、外标准化发展动态。
第三章 标准的制定
第十一条 民航使用的标准按使用范围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按效力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第十二条 强制性标准包括保障人体健康、飞行安全、空防安全及其他生产安全的标准;保证维修质量、产品质量、运输质量和民用机场及设施建设质量的标准;重要的民航基础标准;民航安全保卫、环境保护、公共场所卫生、航空医学、航空食品卫生的标准;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强制执行的标准。
除强制性标准之外的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十三条 制定标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保障飞行安全、空防安全、生产安全和人体健康,保护国家利益和旅客、货主或其他用户等的正当权益,保护环境;
(二)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提高经济效益,满足民航生产、经营、监督、管理的需要,标准应当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便于操作;
(三)有利于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国际交往;
(四)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
(五)已有国家标准的不重复制定行业标准,企业标准不低于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六)各相关标准之间相互配套,同级标准之间相互协调。
第十四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应当符合《标准化工作导则》(GB1)和《民航标准编写规定》(MH/T 0001~0003),企业标准的编写可以参照上述标准。
第十五条 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应当符合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民航行业标准制定范围,包括:
(一)民航的基础、信息、通用类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