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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管理规定(CCAR-62FS)

第七节 定期复训和重新获得资格训练

  第六十四条 为保证飞行机组成员在所飞机型和所处机组成员工作位置上获得充分的训练,并保持熟练水平,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每年应当对飞行机组成员进行定期复训和相应的定期复训考试。进行转机型训练的飞行人员,当年定期复训可以免除。定期复训情况由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进行抽查。
  飞机驾驶员定期复训地面训练应当复习本规定附件三《飞机驾驶员初始、转机型、升级训练基本内容》第一部分规定的内容,并按照本规定附件二《机组成员的应急生存训练要求》要求完成相应的训练。飞机驾驶员定期复训飞行训练应当完成本规定附件四《飞机驾驶员定期复训飞行训练基本内容》规定的动作和程序训练。
  直升机驾驶员定期复训应当复习CCAR-61FS对相应执照要求的航空知识和飞行技能。
  驾驶员以外的其他飞行机组成员应当复习CCAR-63FS对相应执照要求的知识和技能。
  第六十五条 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的飞行机组成员定期复训时间和次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每年的地面训练课程时间如下:
  1.以活塞式发动机为动力的飞机,不少于16小时;
  2.以涡轮螺旋桨发动机为动力的飞机,不少于20小时;
  3.以涡轮喷气发动机为动力的飞机,不少于25小时;
  4.直升机,不少于16小时。
  (二)飞行机组成员的定期复训飞行训练应当在民航总局认可的飞行模拟机上进行,每年至少定期复训1次,时间不少于8小时。
  (三)没有飞行模拟机的机型,应当在地面利用飞机(或直升机)和飞行训练器练习应急操作动作和程序并使用飞机(或直升机)进行飞行训练。持仪表等级或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的驾驶员,飞行训练时间每年不少于4小时,其他驾驶员不少于2小时。
  第六十六条 飞行人员应当按照CCAR-61FS的规定保持近期飞行经历要求和技术熟练水平,由于不符合CCAR-61FS规定的近期飞行经历要求、超过执照定期检查期限等原因失去飞行资格的,应当进行重新获得资格训练。
  前款所述训练的步骤、内容、时间应当根据飞行人员间断飞行时间的长短、飞行经验、技术水平和任务等确定。但至少应当在本场或合格的飞行模拟机上飞行不少于3个起落,其中包括模拟最临界发动机失效的起飞1次,最低天气标准仪表进近着陆1次,全停着陆1次。
  超过执照定期检查期限的飞行人员,应当在训练结束后申请执照检查。

第五章 训练大纲

  第六十七条 训练大纲是飞行人员训练的重要依据。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按照训练大纲的规定对飞行人员进行训练。民航总局、地区管理局以及民航总局授权的部门和人员,按照训练大纲的规定对飞行人员训练质量和技术标准进行检查。
  第六十八条 训练大纲应当按照航空器型别分别制订。各机型训练大纲应当包括每个专业飞行人员每种训练的训练提纲。训练提纲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接受该种训练的受训人员需要具备的飞行经历、飞行技术条件等,以及该种训练结束时应达到的技术标准;
  (二)该种训练的训练步骤和按步骤划分的训练阶段安排;
  (三)每阶段受训人员的条件,训练结束时应达到的技术标准,该阶段训练的课目、练习内容、时间、次数和要求;
  (四)对教员、检查员的要求和训练质量检查方法;
  (五)受训人员经训练后达不到标准时的处理办法。
  第六十九条 制订训练大纲应当依据本规定和民航总局发布的其他有关规章,根据受训人员的飞行经历、现有技术标准、训练后所要承担的飞行任务以及训练设备条件等情况确定训练的步骤、阶段、内容和时间,使受训人员经过训练能够达到安全完成飞行任务所需的技术标准。
  第七十条 航空营运人的训练大纲由航空营运人制订,报地区管理局审批,并报民航总局飞行标准部门备案。民航总局飞行标准部门和地区管理局应当对训练大纲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本规定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责令航空营运人进行修改。
  飞行训练机构的训练大纲,由飞行训练机构制订,报民航总局审批。

第六章 训练计划审批和训练质量检查

  第七十一条 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的飞行人员训练,应当按照训练种类或阶段预先制定计划。训练计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受训人员的技术简历,包括姓名、年龄、总飞行经历时间、现飞机型时间、技术标准、身体健康等级;
  (二)授课或带飞教员的姓名、技术状况;
  (三)训练目的、内容及使用的训练大纲(提纲)、教材;
  (四)训练时间、地点和所使用的训练设备;
  (五)训练质量检查的安排;
  (六)在国外训练的飞行学员所使用的教练机的有关资料;
  (七)其他必要的事项。
  第七十二条 各种训练计划应当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其审批程序如下:
  (一)下列训练计划(不含本款第(三)项第1目规定的人员的训练计划)由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自行确定,并于实施之日的7个工作日前报地区管理局备案。
  1.新进飞行人员训练;
  2.转仪表等级和仪表运行训练;
  3.转作业项目训练;
  4.转同级或较小等级机型训练;
  5.差异训练;
  6.转领航、通信、机械教员训练;
  7.定期复训;
  8.重新获得资格训练。
  (二)下列训练计划由地区管理局批准,报民航总局备案。地区管理局应当在收到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报送的计划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1.转升机型训练;
  2.升级训练;
  3.转飞行教员训练;
  4.原军用航空器飞行人员转民用航空器飞行人员的补充训练;
  5.转专业训练;
  6.地升空训练;
  7.除地区管理局领导以外的地区管理局、省(区、市)局机关飞行人员的各种训练。
  (三)下列训练计划经地区管理局审查后,报民航总局批准:
  1.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总经理、副总经理、总飞行师和相当职务人员的转升机型训练;
  2.地区管理局局长、副局长和相当职务人员的各种训练;
  3.民航总局认为需要审批的其他训练。
  (四)飞行院校飞行学员训练计划的审批程序按有关飞行院校管理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训练计划审批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七十一条对训练计划进行审查。符合本规定和CCAR-61FS、CCAR-63FS及训练大纲要求的,予以批准,不符合的,应当责令其及时改正。
  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对航空营运人、飞行训练机构自行确定的训练计划及其训练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责令其改正,必要时停止其训练计划的执行。
  第七十四条 飞行人员需进行转机型、升正驾驶、转教员、转专业以及地升空训练时,由飞行队(分公司、分院)分别填写转机型审查报告表、转专业审查报告表、地升空审查报告表、副驾驶升正驾驶审查报告表和驾驶员转飞行教员审查报告表,一式两份,并按照本规定第七十二条报批。批准后的上述表格,一份留在批准部门,一份存入飞行人员技术档案。
  第七十五条 飞行人员每种训练各阶段的质量检查由训练计划审批部门认可的飞行检查员或教员进行。每种训练结束时的最终检查,由训练计划审批部门组织飞行技术检查。需要改变执照、等级或授权的训练,最终检查应当由飞行标准监察员或委任飞行检查代表进行。检查结果应当填入飞行记录簿,并由检查人员签字。
  第七十六条 按照本规定第七十五条经最终检查合格后的受训人员相应资格的取得应当经过训练计划审批部门批准,涉及执照、等级或授权变化的,按照CCAR-61FS、CCAR-63FS申请办理执照、等级或授权。
  第七十七条 飞行人员按照训练大纲的规定完成有关各种训练的时间和次数后未达到规定的训练要求的,应当按照训练大纲的规定进行补充训练或终止其训练。被终止训练的飞行人员可以保留其原执照、等级或授权;不适合保留相应等级或授权的,应当降低、取消其等级或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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