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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管理规定(CCAR-62FS)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管理规定(CCAR-62FS)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77号 一九九八年七月三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飞行人员训练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
  第三章 飞行机组成员训练的基本要求
  第四章 训练种类和基本要求
  第一节 教员、检查人员的条件与训练
  第二节 基础训练
  第三节 初始训练、转机型训练和差异训练
  第四节 升级训练和增加仪表等级、Ⅱ类仪表运行授权训练
  第五节 转作业项目训练
  第六节 增加航空器类别、级别等级的训练
  第五章 训练大纲
  第六章 训练计划审批和训练质量检查
  第七章 技术档案管理和总结表报制度
  第八章 罚则
  第九章 附则
  附件:
  附件一 民用飞机、民用直升机训练分级
  附件二 机组成员的应急生存训练要求
  附件三 飞机驾驶员初始、转机型、升级训练基本内容
  附件四 飞机驾驶员定期复训飞行训练基本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和训练管理工作,保证训练质量和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和从事民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其他单位(以下简称航空营运人),飞行院校、飞行训练中心和从事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活动的其他单位(以下简称飞行训练机构),以及参与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活动的个人。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一管理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工作。
  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负责管理飞行人员训练工作,制定飞行人员训练标准,对航空营运人及飞行训练机构的飞行人员训练工作进行合格审定。
  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根据民航总局授权,管理本地区飞行人员训练工作。
  第四条 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对其飞行人员实施充分训练,使其达到并保持安全营运所需要的飞行技术标准。
  参与训练活动的飞行人员应当在各种训练中,按照训练大纲的要求,完成规定的训练课时和内容,达到规定的飞行技术标准。
  第五条 本规定中,按照附件一《民用飞机、民用直升机训练分级》的分类方法,民用飞机分为小型、中型、大型、重型四个等级,民用直升机分为小型、中型两个等级。
  第六条 本规定中,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是指持有合格证或执照的驾驶员在航空器驾驶员座位上被带飞、单飞,以及担任机长、副驾驶、教员、检查员的飞行时间的总和。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应当按照《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和飞行教员合格审定规则》(以下简称CCAR-61FA)的规定填入飞行人员《飞行经历记录本》。
  前款所述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不包括下列时间:
  (一)飞行学员在小型飞机或小型直升机上训练飞行中单飞时,作为同乘驾驶员的飞行时间;
  (二)担任领航员、飞行机械员或飞行通信员的飞行时间。
  第七条 本规定中,机长时间是指驾驶员在航空器驾驶员座位上担任机长、飞行教员、飞行检查员和在训练飞行中单飞、监视下单飞的飞行时间的总和。
  第八条 本规定中,监视下单飞是指经民航总局批准的飞行院校中的飞行学员在同机飞行的教员或检查员直接监视下进行的单飞。
  监视下单飞的每次飞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飞行学员应当独立完成飞行计划的制定,包括重量和燃油计算等;
  (二)飞行学员应当按规定完成飞行前和飞行中的各项检查、各种操作以及应急程序;
  (三)在飞行全过程中,飞行学员应当履行和完成作为机长的所有职责和工作;
  (四)飞行学员应当操纵航空器起飞和着陆,并独立处置空中交通程序、通信联络、气象条件等所有问题。
  在监视下单飞的飞行全过程中,飞行学员应当对安全负责,教员或检查员负有监控、纠正的责任。飞行学员计划做的或正在做的任一动作,经教员或检查员审查不合格的,该次飞行全部飞行时间记入带飞时间,不得作为监视下单飞时间。

第二章 飞行人员训练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

  第九条 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配备适当数量的飞行标准监察员,具体负责飞行人员训练工作的监督检查。
  飞行标准监察员的资格由民航总局审查认定并颁发证件。
  地区管理局持有飞行人员执照的飞行标准监察员数量与该地区飞行人员数量的比例应当为1:60至1:80。
  第十条 飞行标准监察员在训练管理方面的职责如下:
  (一)对委任飞行检查代表和航空营运人、飞行训练机构的飞行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航空营运人、飞行训练机构的飞行人员训练进行监督检查,包括检查训练文件、档案资料、训练设施和进入训练现场(含进入模拟机和飞行中航空器的驾驶舱)检查飞行人员的训练和技术状况;
  (三)对飞行人员进行执照、等级、合格证、授权的检查和考试;
  (四)对在训练方面存在问题的单位或个人提出限期改正的意见;
  (五)民航总局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可以委任适当数量的委任飞行检查代表,完成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指定的飞行训练质量检查和执照考试工作。
  委任飞行检查代表应当对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负责,并且应当及时向委任部门书面报告检查情况。
  委任飞行检查代表的任期为2年。
  第十二条 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定对所属飞行人员实施训练,并制定飞行人员训练管理办法和飞行技术标准。
  前款所述办法和标准不得低于本规定的要求。
  第十三条 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根据飞行人员训练管理的需要设立飞行技术管理部门,建立由总飞行师或技术负责人负责、飞行技术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的飞行训练管理系统。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设立专职总飞行师。
  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制订训练大纲、训练手册、训练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各种训练、检查和考试制度,进行训练工作总结。
  第十四条 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技术管理工作的需要,配备适当数量的飞行检查人员,完成本单位的飞行人员技术检查和技术管理工作。
  前款所称飞行检查人员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四章第一节的条件与训练要求,接受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飞行标准监察员的检查。

第三章 飞行机组成员训练的基本要求

  第十五条 飞行机组成员是指飞行期间由航空营运人指定在航空器驾驶舱内执行飞行任务的飞行人员,包括机长、副驾驶、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
  执行每次飞行任务的飞行机组成员的数量应当符合该型航空器飞行手册规定的最低要求,并且符合民航总局批准的对该航空营运人营运该机型飞行机组成员的最低数量要求。飞行机组成员应当按照飞行机组成员定员职责分工的要求完成相应训练。
  第十六条 飞行机组成员应当在完成与所执行飞行任务相适应的充分训练,经检查合格,并取得有效执照、等级和授权后,方可作为机组必需成员执行飞行任务。
  航空营运人不得派遣飞行人员执行与其训练水平不相适应的飞行任务;飞行人员应当拒绝接受此种飞行任务。
  第十七条 在商业飞行中担任各类航空器机长的驾驶员,应当按照CCAR-61FS和本规定进行充分训练,并且至少取得商用驾驶员执照和相应的航空器等级和授权。执行仪表飞行规则飞行任务的,应当取得仪表等级,执行Ⅱ类运行飞行任务的,应当取得Ⅱ类仪表运行授权。训练的时间、内容、要求应当在训练大纲中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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