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质矿产部关于解释《矿产资源勘查成果登记
管理办法》中“优先探矿权”的复函
(地函254号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山西省地质矿产厅:
你厅《关于对<矿产资源勘查成果登记管理办法>中优先探矿权给予解释的请示》(晋地发〔1995〕42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
十六条规定,探矿权人享有“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的权利。探矿权人拥有勘查作业区内批准矿种的探矿权及其它矿种的优先探矿权,因发现新矿种而需改变勘查矿种的,须通过办理变更勘查登记手续获得探矿权。
地矿部第19号令《
矿产资源勘查成果登记管理办法》中所涉及的优先探矿权,是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的探矿权和优先探矿权,延续为一定范围内的有限期的优先探矿权。《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是确定登记范围和期限的原则,第二十六条是优先探矿权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