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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矿产部关于矿泉水、地下热水适用法律问题的函

地质矿产部关于矿泉水、地下热水适用法律问题的函
 (地函238号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四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
  获悉你省正在制定《海南特区水条例》,并涉及到了矿泉水、地下热水的适用法律问题。为支持地方行政法规的立法执法工作,现提出以下建议,供参考:
  一、矿泉水、地下热水作为矿产资源管理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我国也历来如此。
  二、因《矿产资源法》立法过程中未能附具矿产资源分类细目,因此在《水法》公布实施后,水利部门的同志曾提出把矿泉水、地下热水纳入“地下水”范畴的建议。针对这个问题,国务院在1984年审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时,责成国务院法制局进行了多次协调,并邀集地矿部、水利部的同志一道面对面地充分交换了意见。最后,国务院决定将地下水和矿泉水、地下热水分开处理,明确矿泉水、地下热水适用《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详见国务院第150、第152号令)。
  三、国务院第150号和第152号令发布实施后,仍有同志不负责任地宣传矿泉水、地下热水适用于《水法》,由此给地方人民政府立法执法工作造成了一定的混乱和困难,天津市和福建省都先后遇到了这个问题,并专就此事向国务院进行了请示。为巩固以往大量协调工作的成果,保证国务院政令畅通,避免在地方政府立法执法工作中产生不必要的误解,经国务院领导审定,国务院法制局先后于1994年9月1日印发了《国务院法制局关于矿泉水属性和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1995年7月24日印发了《国务院法制局关于地下热水属性和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附后),两函中对矿泉水、地下热水的自然属性,适用法律以及管理办法都有了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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