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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矿产部关于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地质矿产部关于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地函121号 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九日)


大冶有色金属公司:
  你公司(冶色技〔1995〕10号)《关于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对请示中所提及的有关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计征对象和纳费人做出明确规定,即“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同时规定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者采选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产品。”
  如何适用“经过开采或者采选”,是根据采矿权人的产品方案来确定。对于独立从事矿石开采的采矿权人,以其开采销售原矿所形成的销售收入计征补偿费;对于采选联合的采矿权人,其采矿单位不成为独立的采矿权人,只是采矿权人的一个生产单位,且其原矿未形成销售收入,则应以采矿权人销售采选后精矿所形成的销售收入计征补偿费。你公司所属的矿山均为采选联合矿山企业,因此,应以实际销售的精矿或者原矿所形成的销售收入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二、关于综合利用低品位有用组分的问题。《矿产资源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矿山企业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伴生矿产进行综合开采和综合利用是必须承担的法律义务。因此,对于品位达到矿床勘探规范规定的共、伴生有益组分,已计算了储量,并在矿山初步设计中列入矿山企业产品方案的共、伴生矿产,在开采、加工主矿产时,应按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进行综合利用以防止资源的浪费。对此部分矿产品亦应按照《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对共、伴生矿产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问题,地矿部已做出原则规定(地函〔1994〕276号),请与省地矿局联系咨询。矿山企业对矿产品设计规定以外的废弃资源进行回收利用,属于《规定》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免、减缴纳补偿费的适用范围,可根据规定的程序由企业向补偿费征收部门提出免、减缴纳补偿费的申请,履行有关审批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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