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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矿产部关于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中有关问题的复函

地质矿产部关于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中有关问题的复函
 (地函302号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七日)


山东省地矿局:
  你省《关于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中有关问题的请示》(鲁地发〔1994〕11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计算开采回采率系数中的问题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的“核定开采回采率”是指根据《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地发〔1991〕173号文的规定核定的矿山(井)阶段性生产设计回采率;“实际开采回采率”是指实际的全矿山(井)加权平均回采率,对于煤矿应以采区为单位进行核定和考核。回采率系数是根据上述两个指标进行考核确定的。
  二、关于销售收入的确定
  《规定》中明确规定“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本规定所称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者采选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产品。”如何确定矿产品的销售收入,鉴于我国矿种繁多,采矿生产方式不一,各省可根据《规定》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况而定。对于不能确定的,建议以下列原则来确定纳费人的矿产品销售收入:
  1.对于单纯从事开采的独立矿山企业(或个人)按销售原矿所形成的销售收入计征。
  2.对于生产的矿产品未经销售环节而自行加工消耗的矿山企业(或个人),如原矿有市场价格的,以其提供移交加工矿产品数量,按当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如原矿无市场价格,以其销售经加工后产品形成的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算销售收入,具体比例由省(区、市)地矿主管部门认真研究后确定。
  3.增值税是销售矿产品的矿山企业(或个人)代国家向加工企业征收的税金。因此,在计算矿产品的销售收入时应予扣除。
  对于矿泉水、地热等销售收入的计算,在地矿部未做出具体规定前,各省(区、市)可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计算方法暂时实行,待地矿部制定具体计算方法后,按统一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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