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炭工业部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第
三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
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第
二条所称的乡镇煤矿,包括在我国乡村、城镇开办的除国有煤矿企业和外商投资煤矿企业以外的集体煤矿企业、私营煤矿企业、联营煤矿企业、股份制煤矿企业及其他经济类型的煤矿企业。
第三条 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全国煤炭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实行行业管理。
第四条 乡镇煤矿开采煤炭资源,必须符合《
乡镇煤矿管理条例》规定的办矿条件和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禁止无证矿井进行煤炭生产活动。
第五条 国家通过制定行业规划和产业政策,扶持、指导和帮助乡镇煤矿的发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乡镇煤矿的经济政策,帮助乡镇煤矿筹集资金,促进乡镇煤矿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煤矿的行业管理,依法建立和维护正常的煤炭开采秩序,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制裁和取缔非法开采煤炭资源的行为;建立和维护正常的煤炭市场秩序,改善和加强对煤炭市场的管理和监督,禁止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扰乱煤炭市场;保护乡镇煤矿的合法权益;对发展乡镇煤矿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开采工业储量的乡镇煤矿,必须实行正规的采煤方法,禁止采用掠夺式采煤方法,破坏、浪费煤炭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