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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工业部关于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六)瓦斯检验工、采煤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经过专业培训机构培训和考核合格,并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颁发的操作资格证书,持证上岗。培训教学大纲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统一编写;
  (七)井上井下通讯畅通,矿内矿外有电话通讯;
  (八)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在煤炭生产过程中产生废气、废水、矸石的,应有相应的治理措施,并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环保机构审查合格;
  (九)有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十)煤矿采区回采率符合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十一)有实测的《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并在图上标明与邻近矿井的隔离煤柱;
  (十二)在国有煤矿企业矿区范围内开采煤炭资源的,应有《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煤炭资源和安全生产协议及国有煤矿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十三)与煤炭生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煤矿企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在水体下、建筑物下、铁路下和各种安全保护煤柱中从事煤炭生产的,必须有专门的开采设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报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二)开采稀缺煤种煤炭资源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同意,报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三)在未划定归属范围及正在进行勘探的煤炭矿区内开采煤炭资源的,必须报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取得、变更、注销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程序

  第八条 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下列煤矿企业的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
  (一)国有重点煤矿企业和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
  (二)煤炭资源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煤矿企业;
  (三)外商投资煤矿企业。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下列煤矿企业的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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