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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关于矿产和地下水储量报告奖励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土资源部关于停止执行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3年2月20日 实施日期:2003年2月20日)停止执行

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矿产和地下水储量报告奖励办法
 (储发37号 一九九五年三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进科技进步,促进提高矿产勘查工作和储量报告质量中做出重要贡献的技术人员和集体,充分发挥广大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和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储委)、国家经委、国家计委颁发的《矿产和地下水勘探报告审批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范围包括:凡经全国储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委员会批准的各类矿产和地下水储量报告。
  第三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矿产和地下水储量报告奖:
  (一)矿产勘查工作中部署合理,勘查工程和试验测试质量好,研究程度符合规范要求,储量计算正确,报告编写质量高,并取得较好的经济、社会效益的;
  (二)创造性地应用各种矿产地质勘查规范或国际先进技术规范、标准,取得显著成效的;
  (三)在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中,做出重要贡献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四条 矿产和地下水储量报告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
  对有特殊贡献的大型以上矿产和地下水储量报告,可以授予特等奖。
  第五条 一、二和三等储量报告奖分别相当部级一、二和三等科技进步奖或科技成果奖,特等奖相当部级特等奖。
  获二等奖以上报告可由各有关矿产勘查部门申报国家级科技进步奖。
  第六条 全国储委办公室负责组织全国矿产和地下水储量报告一、二等奖和特等奖的评审,并负责全国储委审批的储量报告一、二等奖和特等奖的推荐以及三等奖的评审;省(区、市)储委负责本省(区、市)储委审批的储量报告一、二等奖和特等奖的推荐以及三等奖的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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