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司法部关于加强境外人员来我国律师事务所研修管理的批复[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司法部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布日期:2002年8月6日,实施日期:2002年8月6日)废止

司法部关于加强境外人员来我国律师事务所研修管理的批复
 (司发函〔1996〕160号 一九九六年五月十日)


天津市司法局:
  你局律师管理处《关于可否安排外国学生来我市律师事务所实习的请示》〔津司律管(96)4号〕收悉。经研究认为,境外学生和律师来我国律师事务所研修,有利于推动我国律师与境外律师的交流,促进我国律师事务所与境外律师事务所的协作,因此,可以允许符合条件的境外人员来我国律师事务所进行研修。但是,必须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管理。现将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境外人员来我国律师事务所研修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批准,报司法部备案。
  境外人员通过我国律师事务所联系的,由该律师事务所向所在地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申报,然后逐级报批;境外人员自己联系的,由其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申报,然后逐级报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要对研修人员以及所属的境外律师事务所进行审查。对于对我国持不友好态度或政治背景复杂的应当拒绝。
  二、来我国律师事务所研修的人员应当是律师或正在境外法学院校就读的学生。其他人员一般不予接受。
  三、接受境外人员研修的我国律师事务所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两名以上能够熟练运用外语工作的专职律师;
  2.律师事务所的各项制度健全,管理规范;
  3.律师事务所具有较好的办公条件。
  四、有境外人员研修的律师事务所要遵守外事纪律,做到内外有别,注意保守秘密;要加强对研修人员的管理,指派专职律师,指导研修人员进行学习;要帮助解决研修人员工作、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对于不服从管理或违反有关规定的研修人员,律师事务所应与其解除关系。
  五、境外研修人员在研修期间,可以学习和了解我国的法律法规、司法制度、律师制度,学习和了解律师实务,了解律师事务所的内部运行情况。


第 [1] 页 共[2]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