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安排适用于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居民”一语是指按照双方法律,由于住所、居所、实际管理机构或总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一方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本款第(一)项的规定,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1、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一方的居民;如果在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一方的居民;
2、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一方无法确定,或其在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一方的居民;
3、如果其在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本款第(一)项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应通过双方主管当局协商解决。
二、税种的范围
除另有规定外,本安排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内地: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简称“内地税收”)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
1、利得税;
2、薪俸税;
3、个人入息课税。
(简称“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
(三)本安排也适用于本安排实施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上述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七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安排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一方”和“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内地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或其他团体;
(三)“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四)“一方企业”和“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五)“海运、空运和陆运”一语是指一方企业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运输;
(六)“主管当局”一语,在内地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方面是指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税务局局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一方在实施本安排时,对于未经本安排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一方适用于本安排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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