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处罚
第三十七条 银行有下列行为的,由外汇局给以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1.不按照规定向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
2.未填齐规定的要素向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
3.重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
4.未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结算,造成出口单位逾期未收汇的;
5.未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核销单正本上签注结汇或者入帐日期和金额及注明“汇款结汇或入帐”或者“预收货款结汇或入帐”字样的;
6.其它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出口单位有下列行为的,由外汇局给以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以下的罚款:
1.借用、冒用、转让或者买卖核销单的;
2.涂改、伪造核销单、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等核销凭证的;
3.虚报核销单丢失的;
4.重复使用银行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
5.用其它的外汇收入(如非贸易外汇收入或者资本项下的外汇收入)骗取核销的。
第三十九条 出口单位有下列行为的,由外汇局给以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从领单之日起4个月内未向外汇局送交核销单存根的;
2.未经外汇局批准,即期出口项下,超过报关日180天内未收汇或者收汇后30天内未核销的;远期出口项下,超过在外汇局备案的预计收款日收汇或者收汇后30天内未核销的;
3.出口收汇核销差额超过成交总价10%且无正当理由的;
4.遗失核销单后,自遗失之日起15天内未向外汇局挂失的;
5.未用的核销单,自失效之日起1个月内未退回外汇局注销的;
6.多次丢失核销单、情节严重的;
7.因关、停、并、转不再经营出口业务,未按时将全部未用的核销单退回外汇局注销的;
8.其它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