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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98)[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3年8月5日 实施日期:2003年10月1日)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出口收汇核销管理
 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98)汇国发字第01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了进一步完善出口收汇核销制度,正确区分资本项目与经常项目外汇收支,保证对资本项目的有效管理,我们对1990年12月21日发布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并经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外经贸部会签同意,现将修订后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转发本地区各外汇指定银行(含外资银行)及相关单位。以前有关出口收汇核销规定的做法与本细则有抵触的按本细则执行。对现有的核销单可以继续使用,但要在其上加注有效截止日期,今后新印核销单按所附格式印制。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防止外汇流失,根据《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出口收汇核销的管理机关。
  第三条 境内出口单位向境外出口货物,均应当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第四条 出口收汇核销工作中实行出口收汇核销员(以下简称核销员)制度,出口单位领取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应当由本单位的核销员负责办理。核销员制度的具体规定由各地外汇局自行制定。
  第五条 出口收汇核销工作遵循属地管理原则,即出口单位登记、领单和核销等均应当在其注册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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