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条 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
《行政处罚法》第
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处罚决定的民航行政机关的印章,不得盖具体承办部门的印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制作后五天内向当事人宣告或送达。
第五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要求可以一并列入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七章 执行
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的决定作出后,按照
《行政处罚法》第六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的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执行:
(一)执行机关认为应当或者可以中止执行的;
(二)案外人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被执行人短期内无偿付能力的;
(四)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中止事由消除的,应当恢复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执行:
(一)据以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
(二)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
(三)执行机关认为可以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况。
第八章 结案与归档
第六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由被处罚人自觉履行完毕的;
(二)行政处罚决定依法执行完毕的;
(三)按第六十一条规定终结执行的;
(四)免予行政处罚的;
(五)不予行政处罚而撤销案件的。
第六十三条 案件办理完结后,具体办案人员应当将查处过程中的所有材料立卷归档。
第九章 处罚监督
第六十四条 鼓励社会对民航行政机关和监察员的行政处罚活动实施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