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包括下列几种:
(一)物证、书证;
(二)视听资料;
(三)证人证言;
(四)当事人陈述;
(五)现场笔录和勘验笔录;
(六)鉴定结论和调查结论。
证据未经查证核实,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一条 监察员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材料,可以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询问当事人。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中实回答监察员的询问,但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
第四十三条 监察员可以要求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个人或单位提供证据,有关个人或单位应当积极予以支持和协助,隐匿、涂改、毁灭证据或者作为伪证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按
《行政处罚法》第
三十七条的规定行行登记保存。
第四十五条 监察员根据需要可以进行现场勘验,涉及专门问题的,应当组织民航总局认中的单位进行鉴定,出具鉴定结论。
第四十六条 询问、勘验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时间、地点;
(二)违法行为人及其他接受询问的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
(三)涉及航空器的、航空器的型号、国籍登记号、所有人、承租人等基本情况;
(四)违法行为的情节和后果;
(五)证据情况;
(六)其他情况。
笔录应当表述清楚,如实记录,并经被调查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名或盖章。被调查人员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监察员在笔录上予以注明。笔录应当有在场两名以上监察员签名,并载明时间。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四十七条 民航行政机关作出下列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得;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数额较大的罚款。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应当组织听证的罚款数额,由民航总局公布。
不属于上述情况的,不组织听证。
组织听证,应当以核查事实为主要目的。
第四十八条 听证由民航行政机关法律职能部门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主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