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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失效]

  证据包括下列几种:
  (一)物证、书证;
  (二)视听资料;
  (三)证人证言;
  (四)当事人陈述;
  (五)现场笔录和勘验笔录;
  (六)鉴定结论和调查结论。
  证据未经查证核实,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一条 监察员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材料,可以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询问当事人。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中实回答监察员的询问,但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
  第四十三条 监察员可以要求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个人或单位提供证据,有关个人或单位应当积极予以支持和协助,隐匿、涂改、毁灭证据或者作为伪证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按《行政处罚法》三十七条的规定行行登记保存。
  第四十五条 监察员根据需要可以进行现场勘验,涉及专门问题的,应当组织民航总局认中的单位进行鉴定,出具鉴定结论。
  第四十六条 询问、勘验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时间、地点;
  (二)违法行为人及其他接受询问的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
  (三)涉及航空器的、航空器的型号、国籍登记号、所有人、承租人等基本情况;
  (四)违法行为的情节和后果;
  (五)证据情况;
  (六)其他情况。
  笔录应当表述清楚,如实记录,并经被调查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名或盖章。被调查人员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监察员在笔录上予以注明。笔录应当有在场两名以上监察员签名,并载明时间。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四十七条 民航行政机关作出下列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得;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数额较大的罚款。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应当组织听证的罚款数额,由民航总局公布。
  不属于上述情况的,不组织听证。
  组织听证,应当以核查事实为主要目的。
  第四十八条 听证由民航行政机关法律职能部门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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