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当场处罚决定提出异议、申辩的,监察员应当听取并复查。
不得因当事人提出异议,申辩而加重处罚。
当事人提出异议、申辩,不停止当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立案
第三十五条 举报民航违法案件可用书面或口头的方式。民航行政机关、受委托组织受理口头举报案件时,必须详细记录,经核对无误后,由举报人签名盖章,但电话举报的除外。举报人不愿意使用真实姓名的,民航行政机关、受委托组织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第三十六条 民航行政机关、受委托组织对举报的民航违法案件,应当进行认真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予以立案;民航行政机关、受委托组织自己发现违法行为,并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即予以立案。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案件,应当立案:
(一)有违法行为人;
(二)有违法事实;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民航规章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
(四)属本机关、组织管辖和职责范围;
(五)违法行为未过二年追诉时效。
第三十七条 符合立案条件的违法案件,应当填写《民用航空行政案件立案呈批表》,经民航行政机关、受委托组织领导或其授权的人批准后立案。
经批准立案的案件,应在立案后十天内指派承办的监察员。承办监察员和主管领导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在指派后三天内申请回避。回避由主管领导或上一级民航行政机关主管领导决定。回避决定在接到回避申请后五天内作出,并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回避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三天内申请复审。
民航地区行政机关管辖的重大案件的立案、中止或者撤销,应当抄报上一级民航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八条 民航行政机关或受委托组织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不属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向举报人说明,并从接受之日起十五天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
对违反民航行政管理秩序情节严重,触犯
刑法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拒绝、阻碍监察员履行职务的,移送民航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节 调查
第三十九条 监察员履行职务时,应出示执法证件。
参加对违法案件进行检查、调查、取证的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其中至少有一名为监察员。
第四十条 监察员查处违法案件应当收集与案情有关的、能够证实违法行为性质和情节的各种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