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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维修技术人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5年7月28日)废止(原因:该规章的有关内容已经被《民用航空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定》(民航总局令第104号)所取代,应当废止。)

民用航空维修技术人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63号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发布《民用航空维修技术人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定》(CCAR-147SE),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维修技术人员学校的开办和运营,提高教学质量,培养合格的航空维修技术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维修技术人员技术基础培训的各级有关学校(以下简称维修学校),均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民用航空维修技术人员学校合格证(以下简称维修学校合格证),并按照本规定开展教学和培训活动。
  本规定所称维修学校,是指取得第四条规定的部分或全部专业维修学校合格证的教育培训机构。
  未取得维修学校合格证的,不得开办和运营维修学校;在运营过程中,违反维修学校合格审定的要求和其他有关规定的,不得继续运营维修学校。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对维修学校的合格审定实行统一管理。民航总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维修学校的审定工作,并对维修学校的运营活动实行监督。

第二章 合格审定要求

  第四条 民航总局按下列专业类别颁发维修学校合格证:
  (一)航空器机体;
  (二)动力装置;
  (三)航空器机体及动力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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