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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的决定(CCAR-20LR)

  2、第十九条中的“吊销荣誉证书”改为“收回荣誉证书”。
  3、删除第二十一条。
  十三、民用航空器适航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的规定》(1992年12月11日发布)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证书的收回和处罚
  经检查,委任单位不再符合本规定的资格要求的,应当收回其委任单位代表证书。
  委任单位代表证书持有人违反本规定时,民航局有权对其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十四、湿租外国民用航空器从事商业运输的暂行规定》(1993年1月22日发布)
  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对于违反本规定的,中国民用航空局可以取消其有关认可声明,并可视其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罚款、暂停运营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十五、雇用外籍飞行人员从事公共航空运输飞行的暂行规定》(1993年6月8日发布)
  1、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航空承运人,中国民用航空局可以取消其雇用申请批准,并可给予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的处罚。”
  2、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外籍飞行人员,中国民用航空局应当责令其暂停或者停止飞行,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民航运输飞行人员飞行时间、值勤时间和休息时间的规定》(1993年8月25日发布)
  1、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航空承运人所属的飞行人员,月飞行小时如有超过100小时,由其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按超过者的超过数每小时500元计算,向航空承运人处以罚款,但每次罚款数最高不超过30000元。如在一年之内发现同一个飞行员数个月违反飞行时间规定,则应当分别计算罚款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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