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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的决定(CCAR-20LR)

  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执照人员因技术水平和其它原因发生等级事故后,应收回其执照,处理后重新办理审批执照手续。如情节严重,证明确不能担任所分配工作时,应收回其执照并作转职处理。”
  五、关于颁发民航气象人员执照的暂行规定》(1986年9月8日发布)
  第六条中的“吊销”修改为“收回”。
  六、航空公司航行资格审定规则》(1986年11月12日发布)
  第七条修改为:“当航空公司在运营中发生违犯航行规章行为时,民航当局有权进行干预,必要时进行调查,限定时间进行纠正,如继续违章,可责令暂停运行直至停止运行。”
  七、关于民用航空器保留项目控制的暂行规定》(1988年6月18日发布)
  第10条修改为:“10.民航局适航管理司和地区管理局适航处将定期或不定期地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报请民航局或者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或者10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八、关于民用航空器时控件管理的暂行规定》(1988年6月18日发布)
  第6条修改为:“6.民航局适航管理司和地区管理局适航处将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报请民航局或者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或者10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九、民用机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7月21日发布)
  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者,有关部门应当制止、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十、民航局关于航空运输服务方面罚款的暂行规定》(1990年7月29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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