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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的决定(CCAR-20LR)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修订规章中不符合该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要求,并结合民用航空规章执行中的具体需要,决定对部分民用航空规章作如下修订:
  一、关于颁发航行情报员执照的暂行规定》(1986年3月15日发布)
  第九条中的“吊销”修改为“收回”,并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已调离航行情况部门且长期不从事航行情报工作者,应当视情况收留或者收回其执照。”
  二、颁发空中交通管制员、航行调度员执照规则(暂行)》(1986年4月14日发布)
  1、第七条和附件七中的“暂停”修改为“收留”、“吊销”修改为“收回”。
  2、第八条修改为:“八、持照空中交通管制员、航行调度员在行为上或技术上违犯航空法规者、发生事故负有直接责任者,应视情收留或收回执照。被收留执照者,应经技术考核合格后,按规定程序办理恢复手续;被收回执照者,必须经过全面考核合格后,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申请执照手续(见附件七)。”
  三、《颁发航空公司航行签派员执照规则(暂行)》(1986年4月14日发布)
  1、第七条中的“暂停”修改为“收留”、“吊销”修改为“收回”。
  2、第八条修改为:“八、执照持有人在行为上或技术上违犯航空法规者、发生事故负有直接责任者,应视情收留或收回执照。收留、收回执照应分别经地区执照考核部门、民航当局主管部门批准。被收留执照者,应经考核合格后,按规定程序办理恢复手续;被收回执照者,必须经过全面考核合格,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申请执照手续。”
  四、民航航空电信人员执照的暂行规定》(1986年7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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