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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改《中国民用航空局法规起草、制定程序的规定》的决定(1995修订)

  (四)有关参考资料。
  第十九条 对送审的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规政策管理部门可以退回:
  (一)不符合第四条和第十八条规定要求的;
  (二)重大问题没有论证清楚,或者与有关部门有重要分歧没有取得一致意见的。但是,已经反复协调论证仍未取得一致意见,需报总局领导审批的除外;
  (三)法条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要求,需作重大调整和修改的。
  法规政策管理部门在退回时,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法规政策管理部门在对规章草案进行审查修改后,应当写出审查报告,将审改后的规章草案和说明,连同原草案送审稿和修改花脸稿一并送审。
  第二十一条 民航总局设立法规政策审查委员会,负责对民用航空规章草案和行业政策进行审议。
  民航总局法规政策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主任由民航总局分管法制工作的副局长担任,副主任由法规政策管理部门的领导担任,委员由各业务司局负责人担任。
  法规政策审查委员会讨论某一规章草案时,分管该业务司局的民航总局副局长应当参加会议。
  法规政策审查委员会审查行业政策性文件,由法规政策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规章草案经法规政策审查委员会会议讨论后,由法规政策审查委员会主任根据讨论情况提出送交民航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或者直接送民航总局局长审批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规章草案经民航总局局长办公会议或者法规政策审查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后,由民航总局局长审批签发。
  第二十四条 民用航空规章,由民航总局局长签署民航总局令发布。民航总局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章,由民航总局局长与有关部门主要领导联合签署,以民航总局令或者有关部门令发布。
  第二十五条 民航总局令,由法规政策管理部门草拟送批,内容包括批准机关、发布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或批准日期、发布日期、实施日期等项内容。
  第二十六条 民用航空规章经批准后,连同发布令一起刊登《中国民航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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