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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改《中国民用航空局法规起草、制定程序的规定》的决定(1995修订)

  九、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合为一条,并修改为:“规章草案经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领导核签、法制员附署后,送交法规政策管理部门进行审查。
  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送审规章草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送审报告;
  (二)规章草案(一式五份);
  (三)关于制定该规章的说明(一式五份);
  (四)有关参考资料。”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对送审的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规政策管理部门可以退回:
  (一)不符合第四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的;
  (二)重大问题没有论证清楚,或者与有关部门有重要分歧没有取得一致意见的。但是,已经反复协调论证仍未取得一致意见,需报总局领导审批的除外;
  (三)法条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要求,需作重大调整和修改的。
  法规政策管理部门在退回时,应当说明理由。”
  十一、删去第二十条。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法规政策管理部门在对规章草案进行审查修改后,应当写出审查报告,将审改后的规章草案和说明,连同原草案送审稿和修改花脸稿一并送审。”
  十三、增加关于设立民航总局法规政策审查委员会及其人员组成、工作职责的规定。
  十四、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专门一章,就民航法规的清理和编纂作出全面系统的规定。
  十五、删去第二十五条。
  十六、删去第二十八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调整,对部分用语作技术性处理。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规定根据本规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1990年4月29日制定,1995年11月15日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使民用航空规章的制定程序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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