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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改《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合格审定的规定》的决定[失效]

  前款的考试包括笔试、口试和实际操作,各项考试成绩均在70分以上为合格;考试不合格者,自成绩公布之日起满一年后方可再次参加考试。
  第十四条 申请《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的人员,应当按规定表格填写申请书,并按照第十二条规定的要求提交有关证明文件,经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合格后,领取执照。
  第十五条 取得《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的人员应当申请签署机型或修理项目。
  申请签署机型或修理项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对申请签署的机型或修理项目,通过民航总局批准或者认可的培训机构组织的专门培训并考试合格;
  (二)从事申请签署的机型或修理项目的实际维修工作在一年以上,并且未发生严重人为差错。
  对经前款第(一)项的培训并考试合格者,由培训机构发给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六条 申请签署《维修人员执照》(机型或修理项目部分)的人员,应当按规定表格填写申请书,并按照第十五条规定的要求提交有关证明文件,经申请人所在维修单位审核后,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符合规定要求的人员,在其《维修人员执照》上签署相应的机型或修理项目。
  第十七条 经签署机型的维修人员执照持有人,对其执照上所签署型别的航空器整体具有维修放行资格。
  经签署修理项目的维修人员执照持有人,对其执照上所签署修理项目相应的航空器部件,只有经过该类航空器部件的培训并考试合格,才具有维修放行资格。
  第十八条 《维修人员执照》在下列情况下失效:
  (一)被持有人主动放弃;
  (二)持有人连续中断维修工作在二年以上,但参加业务培训的除外;
  (三)经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年检或抽检不合格。
  第十九条 《维修人员执照》遗失,持有人应当及时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说明原因,经其所在维修单位审核后申请补发。
  《维修人员执照》损坏,持有人应当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更换,并交回原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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