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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改《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合格审定的规定》的决定[失效]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在中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和航空器部件维修的人员,必须遵守本规定。
  前款所称从事维修的人员,是指维修单位所有直接从事民用航空器和航空器部件的维修和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对从事民用航空器和航空器部件的维修和管理工作的人员实施资格审查和监督管理。
  对取得相应资格的维修人员,按照第二章至第六章的规定分别发给下列证件:
  (一)维修人员上岗证;
  (二)维修人员执照;
  (三)维修检验人员执照;
  (四)维修管理人员培训证书;
  (五)外籍维修人员认可证。
  第四条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视情况对证件持有人进行抽查或考核,或者对《维修人员执照》和《维修检验人员执照》的持有人实施年度检查。
  对维修作业中发生的严重人为差错,由民航总局航空器适航管理部门颁发《维修人员管理指令》。
  第五条 本规定内用语的定义如下:
  (一)“维修放行”是指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经过维修并经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具有资格人员确认其技术性能符合要求后重新使用或者返回使用。
  (二)“维修必检项目”是指维修单位根据民航总局批准的维修工程技术文件确定的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在维修过程中必须进行检验的项目。

第二章 维修人员上岗证

  第六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由经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的维修单位发给《维修人员上岗证》:
  (一)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
  (二)在第七条规定的工种范围内,经过培训并考试合格。
  《维修人员上岗证》必须填写的项目,由民航总局航空器适航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维修单位应当根据本章的规定制定维修人员上岗证颁发和管理办法,确定证件持有人的工作范围及权限,并报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七条 《维修人员上岗证》颁发的工种范围如下:
  (一)民航总局制定的《民航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及培训大纲》中《航空机务维修》部分的全部工种和《航空器材》部分的航空材料员和航空器材封存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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