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实施规则》的通知[失效]

  六、银行保存正本售付汇单证的期限为两年。
  七、遇有下列情况,银行不得办理售付汇。
  1.各种单证不符;
  2.单证为非有效单证;
  3.单证不齐全、模糊不清或者经涂改;
  4.购付汇金额超过报关单或有效凭证金额。
  第七条 购汇只能在购汇单位注册所在地银行办理;特殊情况需异地购汇的,需经购汇单位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核准。外汇管理部门核准异地购汇时,应当将核准件抄送购泯地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下列外汇收支,需事先报外汇管理部门核准。
  一、单笔现钞结汇金额超过等值5万美元。
  二、单笔提取现钞金额超过等值1万美元。
  三、远期收汇超过365天。
  第九条 下放审批权限
  一、进口项下预付货款,不超过合同总金额(到岸价格)15%或者虽超过15%但未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银行可以凭进口合同、发票、进口付汇核销单直接办理售付汇,对于超过合同总金额15%并超过10万美元的进口预付货款,凭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办理。
  二、出口项下支付未超过合同总金额(离岸价格)2%的暗佣(暗扣)和5%的明佣(明扣)或者虽超过规定比例但未超过1万美元的,银行可凭合同、佣金协议直接办理售付汇。对于超过上述比例,同时超过1万美元的佣金,银行需凭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办理。
  第十条 建立银行内部监管制度
  一、各银行总行应当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及本规定,并按照审售分离、分级审批的原则制定本行系统的结汇、售汇及付汇操作规程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实行;各银行分支行制定的操作规程需经其上级行批准并报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二、银行应当建立对所属分支行结汇、售汇和付汇业务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分支行违反规定的行为,应为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 建立异常情况报告制度。
  遇有下列情况,银行应当及时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报告。
  一、国内单位结、售汇金额突然增大,结、售汇频率加快或者结、售汇金额明显超过其正常经营水平。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