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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建立证券发行申请材料主承销商核对制度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证监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从事股票发行主承销业务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发布日期:2001年3月17日 实施日期:2001年3月17日)废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
 建立证券发行申请材料主承销商核对制度的通知
 (证监发行字〔1999〕153号)


各具有主承销资格的证券公司:
  为督促具有主承销资格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切实履行《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对证券发行申请材料的核查职责,提高证券发行申请材料的质量,现就建立证券发行申请材料主承销商核对制度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请遵照执行,并将实施中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及时报告我会。
  一、公司在承销证券的过程中,应按照《证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在做好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对拟报送的证券发行申请材料及其他有关文件进行核对。
  二、公司应按要求填报《证券发行申请材料核对表》(以下简称《核对表》),对证券发行申请材料进行严格的质量控制。公司填报《核对表》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公司应对每家发行人拟报送的申请材料按要求的内容和格式填制《核对表》。《核对表》的份数应与申请材料的份数一致,并单独装订,与发行人的申报材料一同报送。
  (二)发行上市可转换债券、公司债券等其他证券,参照股票发行填报《核对表》。
  (三)公司对发行人申请材料的核对意见应按要求经内核小组集体讨论通过。内核小组对《核对表》的讨论意见应制作书面记录,并归档保存和备查。
  (四)《核对表》由公司内核小组指定专人按内核小组的讨论意见填列,填写应使用蓝色或黑色钢笔或毛笔。
  (五)填表人员、公司内核小组组长及公司法人代表(或其授权代表)应按要求对《核对表》签署意见,并由公司加盖印章。
  (六)对未按要求制作和填报《核对表》的,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将不受理其发行申请材料。
  (七)公司对发行人申请材料中应予核对的、《核对表》中未列出的其他重大问题和事实也应依法进行核对,并填入“其他重大事项”栏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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