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或者营业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及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异地设立营业部的,还应当在营业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期货经纪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节 变更
第二十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一)变更章程;
(二)变更法定代表人;
(三)变更股东或者股权结构;
(四)增资或者减资;
(五)变更公司或者营业部的住所、营业场所;
(六)撤销营业部;
(七)公司合并、分立;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变更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审查拟任人的任职资格。
第二十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变更名称,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并在取得变更后的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变更《
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逾期不申请的,其《
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失效。
第二十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申请变更的,需提交变更申请书、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作出的变更决议以及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期货经纪公司申请变更的,由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初审。
期货经纪公司撤销营业部的,由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初审。
公司或者营业部的住所、营业场所变更的,由变更后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初审。
第二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变更申请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出具初审意见,报中国证监会审批;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
中国证监会应当在收到符合规定的变更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是否批准其申请。未予批准的,在书面通知中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申请增资扩股,除提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增资方案;
(二)新增股东名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其出资方式、出资额及经审计的上一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公司增资后股权比例。
期货经纪公司增资扩股的,新增股东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关于股东条件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期货经纪公司申请合并,除提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并协议;
(二)合并的可行性报告;
(三)合并各方的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第三十二条 合并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合并各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合并方式和条件;
(三)新设合并的各方股东在新设公司中的股权份额;
(四)债权、债务的承继及清偿办法;
(五)资产移交方式或者资产变动事项;
(六)营业部的承继或者变动事项;
(七)违约责任;
(八)订立协议的时间和地点。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当申请变更股东或者股权结构:
(一)公司股东之间协议转让股权;
(二)公司股东向其他受让人转让股权;
(三)公司股东协议调整公司注册资本导致变更各方股权结构;
(四)公司股东将其股权质押,质押股权受让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取得该股东股权;
(五)公司股东矿产、解散、被撤销,股权受让人依法取得该股东股权;
(六)其他原因导致的股权变更。
第三十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申请变更股东或者股权结构的,除提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股权转让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