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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4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8月2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 贾春旺
                           一九九九年九月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边境通行证件的管理,维护边境管理区的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国边防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在陆地边境地区划定边境管理区(含深圳、珠海经济特区),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以下简称《边境通行证》)验查管理制度。
  第三条 凡进出边境管理区的人员,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安部边防管理局是全国《边境通行证》的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边境通行证》管理工作。

第二章 进出边境管理区证件

  第五条 凡常住边境管理区年满16周岁的中国公民,凭《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以下简称《居民身份证》)在本省、自治区的边境管理区通行;前往其他省、自治区的边境管理区,须持《边境通行证》。
  第六条 凡居住在非边境管理区年满16周岁的中国公民,前往边境管理区,须持《边境通行证》。
  第七条 凡经由边境管理区出入国(边)境的人员,凭其出入境有效证件通行。
  外国人、无国籍人前往未对外国人开放的边境管理区,须持公安机关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旅行证》。
  海外华侨、港澳台同胞前往未对外开放的边境管理区,须持《国境通行证》。
  第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官兵进出边境管理区,须分别持《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通行证》《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通行证》和本人有效证件;驻在边境管理区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官兵,凭本人有效证件进出边境管理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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