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对中央财政支出资金的检查核证的事项,必要时可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审计机构实施。
第二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七条 对向中央财政编报支出预算的部门或单位,业务主管司应当要求其提供下列资料:
(一)编报依据;
(二)资金的具体用途及资金数量;
(三)每一项目资金数量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
(四)资金的使用及管理方式;
(五)业务主管司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对临时申请追加中央财政支出预算的,也应按前款规定提供资料。
第八条 业务主管司对有关部门或单位编报的支出预算和在预算执行中提出的拨款申请,必须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退回,要求其补充或重报,经磋商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业务主管司可直接核定其支出预算和拨款金额。
对因特殊事由难以及时提供本规定第七条所列资料的部门或单位,业务主管司应责成其在资金使用后的1个月内报送《中央财政支出资金管理使用情况报告》,一一列明资金使用的具体项目和金额,并组织必要的稽查验证。
第九条 业务主管司编制中央财政支出预算和预算外支出计划草案,必须严格履行编制程序,规范编制行为,细化编制内容,加强审核分析,提高编制质量。要实行资料初审、编制、复审、签审责任制,逐级把关,各负其责。
第十条 业务主管司拨付中央财政支出资金,必须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预算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事项执行,实行资金拨付法定签名制,并加强对用款部门或单位的监督。
对按项目拨付的中央财政专项支出资金,业务主管司每年应选择部分部门或单位对其管理使用项目资金的情况进行实地调查或必要检查。每年进行实地调查或检查的部门或单位一般应不少于10个。
对切块分配、拨付给中央部门或单位管理使用的中央财政专项支出资金,业务主管司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部门或单位对资金管理使用的责任,并对其责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对补助给地方的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业务主管司应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中央财政支出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制度。业务主管司应加强对中央财政支出资金执行情况的分析,对预算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