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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失效]

  第二十一条 划定与施工作业相关的安全作业区必须报经港监局或当地港监核准、公告;
  与施工作业无关的船舶、排筏、设施不得进入施工作业安全作业区。
  施工作业者不得擅自扩大施工作业安全作业区的范围。
  第二十二条 施工作业结束后,除第二条第(十一)项施工作业外,施工作业者应及时向港监提交涉及通航安全的竣工报告。工程中有关涉及通航安全的部分经统一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或情况之一的,责令正在进行施工作业的船舶、排筏和施工作业设施立即停止施工作业;
  (一)应书面申请《许可证》而未取得,擅自进行施工作业的;
  (二)所持《许可证》已失效,仍然进行施工作业的;
  (三)未按《许可证》要求进行施工作业的;
  (四)未按规定采取安全和防污染措施进行施工作业的;
  (五)未按有关规定申请发布航行警告、通行通告即行施工作业的;
  (六)施工作业与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中公告的内容不符的;
  (七)未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报备季度作业计划的;
  (八)施工作业水域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危及周围人命、财产安全的;
  (九)施工作业水域附近发生或将发生重大事件,港监认为有必要暂停施工作业的;
  第二十四条 未按本规定取得《许可证》,擅自构筑、设置水上水下建筑物或设施的,除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外,责令构筑、设置得限期搬迁或拆除。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不清除遗留在施工作业水域的碍航物体的,可责令其限期清除;在限定的期限内不清除的,港监可强制清除,有关费用由施工作业者承担。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未申请验收即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其按规定申请验收,并可对其处以1000元至30000元人民币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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