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运价协议应列明航线、目的港、期间、箱量、运价等内容。
第十二条 协议运价生效后30天内,其他货主可以在同等条件下提出跟进要求。
第十三条 航运公司报备的运价不得超出航交所公布的最低、最高限价。
第十四条 航运公司撤销航线,应提前10天通知航交所。航交所在撤销航线的当天注销该报备运价。
第十五条 运价报备的程序为:
(一)航运公司将填写的运价报备表及有关资料报送航交所。
(二)航交所在收到运价报备表及有关资料的次日起2个工作日内出具报备回执。
(三)航交所出具报备回执后对报备的运价及有关资料在4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运价报备即被接受。
(四)航交所对报备的运价及有关资料提出异议,航运公司应在航交所提出异议的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回复,否则,运价报备无效。
第十六条 被接受的报备运价于航交所出具报备回执次日起下列时间生效:
(一)公布运价和多重运价30天。
(二)协议运价7天。
(三)新开辟航线和恢复航线2天。
(四)附加费的调整15天。
(五)非航运公司原因造成附加费的调整7天。
第十七条 航运公司或船舶代理公司应在运费舱单上列明运费及各项附加费。
使用协议运价应在运费舱单上注明运价协议号。
第十八条 航运公司应当执行其生效的报备运价。
第十九条 航交所可以对航运公司执行报备运价的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条 航交所不得公布航运公司运价协议的货方名称。
第二十一条 不向航交所报备运价或不执行报备运价,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开航线的处罚。
第二十二条 阻碍航交所运价调查工作,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