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口道路交通管理办法
(1996年7月31日 交通部交公安发
〔1996〕703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道路交通管理,维护港口交通秩序,保障港口道路运输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结合港口道路交通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港口道路,是指港口区域内的道路、货场通道、客运站公共广场、停车场以及由港口建设、维修、养护的疏港路等供车辆通行的地方以及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授权港口公安机关管辖的道路。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车辆,是指在港口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和流动机械车(流动机械车包括:轮式吊车、叉车、拖盘车及其它轮式机械)。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和内河港口。
第五条 在港口道路通行的车辆、行人及从事道路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团体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及有关交通法规。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
《条例》、其他交通法规和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港口道路交通管理坚持依法管理,服务生产,保障安全的原则。港口区域内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应当贯彻交通安全法规,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开展交通安全教育,积极维护港口道路交通秩序。
第七条 本办法由港口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八条 港口公安交通警察必须严格执法,文明执勤,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第二章 道路及交通设施
第九条 港口道路与货场、作业现场界线的划定以及主干道路的确定,由港口公安机关提出方案,报经港口管理机构批准。港口道路名称的确定由港口管理机构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