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授权和公布出具《办理海员证批件》
的审批机构及审批权限的通知
(1996年10月9日 交通部交安监发
〔1996〕852号文发布)
为了规范海员证的管理工作,根据交通部《关于加强海员证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交安监发〔1996〕599号)的规定,现将重新授权出具《办理海员证批件》的部分单位及其审批权限予以公布(见附件),请遵照执行。具体通知如下:
一、按照交通部交安监发(1996)599号文的规定,除各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委直接出具的《办理海员证批件》外,凡未列入本通知审批单位名单的,从1996年11月1日起,港务监督不得受理其出具的《办理海员证批件》。
请各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委尽快将二次授权出具《办理海员证批件》的机构的批文送交通部备案。
二、经省人民政府二次授权出具《办理海员证批件》的市人民政府,原则上不应再将审批权下放。但经省人民政府授权出具《办理海员证批件》的各计划单列市和沿海14个开放城市,由市人民政府报交通部批准,可由其所属的交委(或运输局)或外经贸委按交通部核准的范围出具《办理海员证批件》。
三、本通知附件中对企、事业单位授权的有效期自本通知下达之日起为两年,届时经我部考核后再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