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液货船水上过驳作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从事具有污染危害货物的过驳作业,过驳作业经营人应在作业点配备预防和消除所过驳货物造成污染的设备或材料。
  第二十三条 过驳作业船舶应事先根据过驳作业水域特点,船舶尺度和船舶之间的干舷差等,制定靠、离、系泊方案,提出安全靠、离泊的气象条件要求,配备足以保证作业安全的设备、器材和辅助船舶。
  配备的靠泊碰垫、系缆的规格、数量应能满足系泊的要求;协助进行靠、离泊作业拖轮的数量、功率和操纵性能应能满足安全靠、离泊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过驳作业船舶应事先根据拟过驳货物的特性和船舶货物系统的特点,制定过驳作业方案,操作程序、气象条件限制和应急措施,明确参加作业各方的责任;制定和实施过驳作业安全检查表和船长协议书制度,并接受主管机关的检查。
  第二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况,禁止过驳作业:
  (一)恶劣天气;
  (二)有可能影响船舶和作业安全的检修;
  (三)货物系统发生故障;
  (四)有不符合作业方案的情况;
  (五)其它影响作业安全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在我国沿海水域和港口参加过驳作业的外国籍船舶的船龄一般不应超过15年,超过15年的,应事先将有关船舶的技术资料呈报对作业点水域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由其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的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审批,经批准后,才能从事过驳作业。
  超过20年船龄的外国籍液货船不得进入中国水域从事过驳作业。
  第二十七条 参加过驳作业船舶必须持有有效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物保证证书》,或其他相应证书,被用做海上储库的船舶还应购买船东责任保障与赔偿责任险。
  第二十八条 过驳货物如属危险货物,过驳作业船舶应按船舶装载危险货物进出港的申报要求向主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
  第二十九条 过驳作业在港口固定锚地和浮筒以外地点进行的,应由主管机关按规定发布航行警告或航行通告。
  第三十条 在过驳作业中发生事故,过驳作业船舶和过驳作业经营人应采取一切有效的措施和方法避免或减少事故对人员、环境、财产造成损害,立即用一切可用的通信手段向主管机关报告;过驳作业船舶和过驳作业经营人应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主管机关提交书面报告,接受主管机关的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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