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液货船水上过驳作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八条 过驳作业经营人需进行水上过驳作业,应向对拟进行过驳作业水域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取得过驳作业安全许可证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九条 过驳作业经营人在申请每一次水上过驳作业时,应将为保证过驳作业安全而制定的过驳方案、管理制度、作业程序、应急措施和拟配备的监护、应急和防污染能力呈报主管机关审批。所拟定的作业程序和管理制度应充分考虑到船舶所载货物的安全性与污染危害性。
  第十条 水上储库过驳作业经营人在申请过驳作业的同时,应申请过驳作业的作业点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作业点水域概况和环境状况的调查与说明材料;
  (二)拟进行过驳作业船舶(卸、装载船舶)的有关资料;
  (三)靠、离、系泊方案,限制作业的条件和配备有关设备、器材和辅助船舶;
  (四)过驳作业点的范围及坐标,拟设置助航标志的方案;
  (五)主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一条 主管机关应对过驳作业申请人所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和真实性进行审查。
  主管机关在审批过程中,可邀请有关专家对过驳作业经营人提出的方案进行技术评议。
  第十二条 经主管机关审查,过驳作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主管机关应自收到过驳作业申请人所提供的全部材料之日起7日发出补正通知。过驳作业申请人应自收到主管机关发出的补正通知之日起10日内,将补正的材料提供给主管机关。逾期不提供补正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
  申请人在法定的期限内补正材料并符合要求的,主管机关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对于一般船舶过驳作业申请,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相应要求的,主管机关应自收到要求的全部材料之日起7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对于批准的,签发一般船舶过驳作业许可证。
  对于水上储库过驳作业申请,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相应要求的,主管机关应自收到要求的全部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初步审查决定,符合条件的,由主管机关将申请材料和初步审查材料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审批。经审批后,由主管机关签发水上储库过驳作业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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