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液货船水上过驳作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液货船水上过驳作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1996年4月16日 交通部交安监发
 〔1996〕330号文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液货船水上过驳作业安全管理,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从事散装液体货物过驳作业的船舶以及有关单位和人员。
  本规定所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内河水域,以及沿海的港口、内水、领海和国家管辖的其他一切海域。
  未经交通部批准,外国籍船舶不得在我国非对外开放水域或港口进行过驳作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港务(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主管机关)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水域进行水上过驳作业的安全和防止船舶污染水域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水上过驳作业包括一般船舶过驳作业和水上储库过驳作业。一般船舶过驳作业是指临时减、加载过驳和应急情况的过驳作业;水上储库过驳作业是指卸载船或装载船具有储库性质,作业点相对固定或者其他时间较长的过驳作业。
  液化气船、散化船的过驳作业均应遵守水上储库过驳作业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过驳作业船舶包括参加过驳作业的卸载船和装载船。卸载船是指一艘由本船将液货输送到另一艘船的船舶;装载船是指从另一艘船舶受载液货的船舶。
  第六条 当地有能接靠拟装卸液货船的公用专业液货码头设施的,不应进行水上过驳作业。
  第七条 除救助人命和保护环境等紧急情况外,禁止进行《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及其1978年议定书》中所定义的A、B类有毒液体物质的过驳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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