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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化肥进口组织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六条 列入进口化肥计划的国内用户和代理进口企业是委托与代理关系,代理进口企业受使用进口化肥计划的国内用户委托,代理进口化肥。
  进口化肥的国内用户或代理进口企业为同一法人时,可以自行进口化肥。
  第七条 其他任何未经核定的公司不得自营或代理进口化肥,进口化肥的国内用户和代理进口企业不得从事“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和不见进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的进口代理方工(以下简称“四自三不见”),否则发证机关将不予办理进口手续。

第三章 总量的平衡、下达

  第八条 国家经贸委负责编制全国化肥进口总量计划,并报国务院批准。
  第九条 外经贸部与国家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全国进口总量计划,将分省市计划联合下达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各地方”)以及国家管理企业。
  第十条 为配合国际多、双边谈判需要而进口的化肥,在国务院批准的全国进口总量计划中单列,由外经贸部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章 反馈与调整

  第十一条 外经贸部负责对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分省市计划的分配和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核查,各省级主管部门、用户和代理进口企业,有义务及时、如实、详尽地反馈情况。
  第十二条 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国内外相关市场的情况,和本章第十一条的规定,外经贸部负责对已下达到各地方和国家管理企业的化肥进口计划进行调整。
  调整方式包括贸易方式调整、流向调整、品种调整和分配方式调整。
  贸易方式调整是指将某一贸易方式项下的进口配额调整为另一贸易方式项下的进口配额。
  流向调整是指对国家管理企业之间、地方之间、国家管理企业和地方之间的进口配额进行数量调整。
  品种调整是指对各地方和各有关部门进口化肥品种的比例进行调整。
  分配方式调整是指对行政分配和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分配的进口配额数量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代理进口企业每年4月、7月、10月和次年1月中旬前向外经贸部上报上一季度的自营和代理进口情况,包括国内用户、销售情况、化肥品种、价格、交货期、国别、代理费等,并附相应的对外合同、代理合同、报关单、提单、国外发票和代理发票等复印件。并于每年2月中旬前将上一年度进口总体情况报外经贸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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