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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向台湾地区远洋渔轮派遣渔工劳务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98)[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109号--决定废止19个规范性文件,宣布36个规范性文件失效的公告(发布日期:2010年12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30日)废止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向台湾地区
 远洋渔轮派遣渔工劳务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1998〕外经贸合发第514号 1998年7月1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有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各驻外经济商务机构:
  近年来,向台湾地区远洋渔轮派遣渔工劳务规模不断扩大,取得了一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但也出现了一些问题,特别是压价竞争和渔工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等现象时有发生。为切实加强输台渔轮渔工劳务的协调和管理,保护渔工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现重申有关规定并就有关内容补充通知如下:
  一、输台地区远洋渔轮普通渔工劳务工资严格执行每人每月360美元的最低限价,职务船员每人每月工资不得低于相应级别的最低限价(见附件)。
  二、经营公司和派出单位收取的服务费标准一律按财政部、外经贸部联合印发的《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外派人员工资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财外字〔1997〕8号)执行。除此之外,劳务人员的奖金、加班费和加班工资等一律归己,经营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从中扣除或提成。
  三、外派渔工劳务合同须按外经贸部拟定的统一合同内容与台方商签,不得更改合同条款或增签其他任何违背合同的协议。合同一式三份,其中一份(正本)报外经贸部备案。合同每页须有小签,落款处要正式签字并加盖公章。
  四、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须加强对输台渔工劳务业务的管理,严禁任何未经外经贸部批准的公司擅自经营此项业务。各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室)对在其驻在国海域作业的台湾渔轮上的我外派渔工的工作、待遇及收入情况要加强了解,发现渔工劳务人员合法权益受损要及时报国内有关部门查处。
  五、经营公司与雇主签订的渔工劳务合同必须经外派渔工本人过目,合同中工资待遇等主要条款必须向渔工解释清楚。如有经营公司被投诉其工资标准待遇和收费标准不符合有关规定和合同,一经查实,将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直至取消其经营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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